(2013)杨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指定辩护人陈育新,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陈育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赣HC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杨浦区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近国和路北侧约200米处的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撞倒正由西向东正常通过该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周某某,致使周某某送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现经鉴定,周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现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具有自首情节,提请对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指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请求法院对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18时38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赣HCXXXX的小轿车沿本市杨浦区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近国和路北侧约200米处的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撞倒正由西向东正常通过该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周某某,致使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调查交通事故。被害人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2时死亡。经鉴定,周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某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人民币110,703.52元,被告人李某某赔付人民币786,23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11元,现已全部履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目击一辆红色轿车沿本市杨浦区中原路由北向南快速行驶,撞倒一个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正常过马路的行人。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乘坐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轿车沿本市杨浦区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近国和路的人行横道处,未停车让行,撞倒他人。 3、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赣HCXXXX的荣威牌红色小轿车经合法登记,李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4、《验伤通知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外伤性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2年9月10日2时死亡。 5、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悬挂车牌为“赣HCXXXX”小型轿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 6、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悬挂车牌为“赣HCXXXX”小型轿车左前侧与行人肢体发生碰撞可以成立。 7、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被告人李某某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