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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9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过某,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某镇某村某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
(2013)松刑初字第9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过某,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某镇某村某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某镇某村某社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过某、张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龙鑫,被告人过某及其辩护人马俊青、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娜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时35分许,被告人过某、张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菜刀至本区某路某号某便利店内,佯装购物,欲趁店员打开收银柜找零钱之际抢夺收银机内的钱款,后因收银柜快速关闭且被害人姚某呼喊而未得逞。

当日1时45分许,上述两名被告人携带菜刀又至本区某路某号某便利店内,佯装购物,趁店员打开收银柜找零钱之际抢夺收银机内的钱款,后因被害人李某反抗、报警而未得逞。

2013年4月9日,被告人过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过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李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相关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姚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过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过某、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过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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