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钟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起,在本市中华新路XXX号“成人保健”店内对外销售性保健药品。2013年10月16日15时许,在上述店内,被告人钟某某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将“五夜神”10粒出售给杨某某,后公安人员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五夜神”5粒。案发后,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鉴定:被告人钟某某不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资质,查获的上述“五夜神”物品,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滕某某的证言及杨的辨认笔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关于商请鉴定“钟某某销售假药案”涉案非法药品的函〉的复函》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赃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药品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