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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刑初字第1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4)徐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徐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1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KAXXXX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沿本市衡山路往徐家汇方向行驶,途径衡山路吴兴路路口时向右前侧变道,与卢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公安人员接报后经现场处理,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由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场不配合接受吹气式测试,遂将其带至本市第六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为每毫升1.61毫克,属醉酒驾车。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对其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积极赔偿了事故受损方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案卷材料,交通行政处罚案卷、工作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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