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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2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松刑初字2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徐某先后多次通过实体店或网络购买仿真枪5支,并收藏在其位于本区永丰街道花园浜小区20号301室的暂住地。经鉴定,其中2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查获,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人员查扣全部涉案仿真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
  被告人徐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璁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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