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某某市某某路xx号楼x单元x层某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2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浙BFXXXP号牌小客车途径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李惠利医院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09mg/100ml和109.4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壬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执勤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单,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郎素娣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全闻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