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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6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5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6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
2014浦刑初字6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自2010年10月起持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两卡归属同一账户,共享一个信用额度,资产进出合并计算)透支消费、取现。2013年2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53元,后再未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截至案发时止,共计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31627.74元。
  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民生银行退赔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赃,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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