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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刑初字第13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13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金华。 辩护人沈超英,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殷伟栋,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3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金华犯非法拘禁罪
2013虹刑初字13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金华。
  辩护人沈超英,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殷伟栋,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3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金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金华及其辩护人沈超英、殷伟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邵金华与李甲、杨乙(均已判刑)等人结伙,于2013年3月20日,由被告人邵金华在本市四平路XXX号XX大厦9楼办公室内与被害人段某某商讨具体还款事宜,后由李甲、杨乙将被害人段某某带至隔壁房间进行殴打,并对段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14余小时。
  被告人邵金华与李甲、解某某、宗某某、董某、吴某、李乙(均已判刑)等人结伙,于2013年5月27日15时许,由邵金华指使李甲、解某某将被害人杨某带至本市四平路XXX号XX大厦18楼办公室催讨欠款。期间,由被告人邵金华与被害人杨某商讨具体还款事宜,李甲与解某某、宗某某、董某、吴某等人先后对杨某进行殴打,后由宗某某、吴某、李乙等人轮流在本市长寿路附近“海上海”浴场、飞扬宾馆对杨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72余小时。
  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邵金华在本市四平路XXX号XX大厦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邵金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李甲。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段某某、杨某的陈述笔录及相关的借条、收条、承诺书,同案犯李甲、解某某、吴某、杨乙、董某等人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境内客人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邵金华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金华系累犯,并具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邵金华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邵金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金华虽系累犯,但具有立功情节,且得到被害人杨某的谅解,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邵金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金华与李甲、杨乙等人结伙,于2013年3月20日,由被告人邵金华在本市四平路XXX号XX大厦9楼办公室内与被害人段某某商讨具体还款事宜,后由杨乙、李甲将被害人段某某带至隔壁房间进行殴打,并对段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14余小时。
  被告人邵金华与李甲、解某某、宗某某、董某、吴某、李乙等人结伙,于2013年5月27日15时许,由被告人邵金华指使李甲、解某某将被害人杨某带至本市四平路XXX号XX大厦18楼办公室催讨欠款。期间,由邵金华与被害人杨某商讨具体还款事宜,李甲与解某某、宗某某、董某、吴某等人先后对杨某进行殴打,后由宗某某、吴某、李乙等人轮流在本市长寿路附近“海上海”浴场、飞扬宾馆对杨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72余小时。
  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邵金华在本市四平路XXX号XX大厦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邵金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甲。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段某某、杨某的陈述笔录、相关的借条、收条、承诺书等书证,同案犯李甲、解某某、董某等人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境内客人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金华等人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金华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邵金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邵金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金华能当庭认罪,且得到被害人杨某的谅解,辩护人提出对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金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代理审判员 马翠华
人民陪审员 沈文龙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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