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8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杜×于2010年5月起,在其开设于本市芷江支路××号的店铺内对外销售性保健药品,从中牟利。2012年7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店内抓获被告人杜×,并当场查获“万艾可”、“睾丸酮”等5种物品共计26盒72粒。案发后,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鉴定:被告人杜×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其销售的上述“万艾可”、“睾丸酮” 等5种物品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关于商请对查获涉案非法性药品界定的函〉的复函》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赃证照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对药品的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 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友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