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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5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
2014松刑初字1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乙、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戚夏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等人至本区洞泾镇洞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郭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进而扭打。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持菜刀等对郭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郭某某左侧6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两处头皮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3年2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甲、袁甲、宦某、李甲、袁乙、胡乙、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对方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采纳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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