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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2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285号 原告高某,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高某与被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285号





原告高某,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高某与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车牌号为沪B**73大型普通客车从江苏省淮安市返回上海。当日14时25分左右,案外人周某驾驶苏GC**3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至上海)894KM+600M处,在应急车道内行驶过程中车辆向左撞上高速公路左侧中央隔离护栏,后方正在左侧行车道行驶的沪B**3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某见状后,在避让过程中与苏GC**5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冲入高速公路右侧护沟,事故致沪B**3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多人伤亡。2012年1月19日,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以扬公交(高二)认字[2012]重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某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某等13人不承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胸椎、颈椎多节段椎体骨折,其中胸12椎体压缩70%,骨折块移,硬脊膜明显受压。因原告正怀孕,只能进行引产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327.6元、交通费1187.4元、物损费16000元、家属伙食费45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82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37241.37元、营养费7800元、护理费16800元、伤残补偿金241128元,上述费用共计333149.37元。

原告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五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原告的出院小结及出院费用清单三份、原告的病史记录复印件五页、化验拍片报告复印件三页,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即造成原告胸椎、颈椎多节段椎体骨折,其中胸12椎体压缩70%,骨折块移,硬脊膜明显受压,因原告车祸时处于怀孕状态,后进行了引产术。3、医药费收据共十三张,证明原告住院及医药费的支出情况,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5日住宝应县第二人民医院,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3月30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两个医院的住院费、医药费单据均在被告处,且被告已支付;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25日,原告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取内固定,住院费、医疗费共8152.1元;2013年5月2日原告在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医药费为182.5元;2013年5月4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做妇科检查和拍颈椎CT片,医药费为679.9元;4、金额为1187.4元的交通费单据21张、金额为45元的家属餐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及家属来往探望原告的交通费和餐费支出;金额为18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进行伤残鉴定;物损费发票(购买玉镯及手机的发票)二张,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的手机和玉镯摔坏,购买了一部手机和一个玉镯,手机4000元、玉镯12000元,共计16000元;5、嘉兴派出所、虹叶茗园居委会、虹叶茗园管理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1月起居住于本市虹叶茗园*号楼,应属于城镇标准;虹叶茗园垃圾房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居住虹叶茗园,并与物业公司签订协议,承包该小区的垃圾清洁工作。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医疗费需经核实后才能确认;部分交通费单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物损费过高,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家属伙食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贴费予以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且误工费要求过高,不予认可;营养费的鉴定周期无异议,但原告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只认可每天30元,按照4个月计算;护理费的护理周期为6_7个月,可以按7个月计算,每月1000元;伤残补偿金要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才能确认。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宝应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宝应县第二人民医院通用病历一份、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医疗费发票四张、医疗费出院清单二份,共54794.84元,被告已经支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交通费中只认可二张发票,其余发票时间不对及通行费和汽油费不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物损费中手机和玉镯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一定是原告自己使用或购买,可根据物损有无在事故认定中的备案情况由法院酌定。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由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周某驾驶苏G**53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至上海)894KM+600M处,在应急车道内行驶过程中车辆向左撞上高速公路左侧中央隔离护栏,后方正在左侧行车道行驶的沪B**3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某见状后,在避让过程中与苏GC**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冲入高速公路右侧护沟,事故造成沪B**3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华明和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伤亡。2012年1月19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以扬公交(高二)认字[2012]重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某的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某的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某等13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药费54794.84元,被告要求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某进行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头部、脊柱交通伤,致两个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伤后总的休息240-270日,护理180-210日,营养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又查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虹叶茗园居委会、虹叶茗园管理处于2012年2月6日共同出具证明:兹有高某于2010年1月起至今一直在我虹叶茗园从事垃圾房清洁工作,并且一直居住在虹叶茗园2号楼。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交通费、物损费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车,双方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即告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病历及单据质证后确认为64122.44元,其中被告已支付54794.84元,本院予以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为182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共210天为84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37241.37元,但提供的依据不足,考虑到原告在本市从事的是居民小区垃圾房垃圾处理的承包工作,本院依据2012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酌定为17902元;五、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4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4800元;六、残疾赔偿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海城镇地区生活居住已经满一年,且其收入来源为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故其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上海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依法计算为241128元;七、鉴定费,原告支付了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物损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物损16000元,原、被告均表示物损费由法院酌定,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九、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十、家属伙食费45元,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2572.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人民币6412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7902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342572.44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4794.84元);

二、原告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7.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48.6元,由原告高某负担人民币2719.79元,由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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