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闫某某。 辩护人周文强,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与徐一男、杨士旭(均另案处理)至本区中山广场处,采用持砍刀、电棍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顾某某、鲍甲等人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顾某某左前臂中段尺侧、右上臂中段外侧及右前臂下段尺侧皮肤裂创;被害人鲍甲左上臂后方及右小腿上段外后方皮肤裂创。经鉴定,两人的伤势均构成轻伤。 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闫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鲍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鲍乙、王某某、刘某某、庄甲、庄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截图及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网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有所翻供,但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仍可认定为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的作用相对较轻,亦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