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8号 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大地乡张坑村XX村民小组,住所地景宁县大地乡张坑村XX。 诉讼代表人林XX,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X,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XX。 法定代表人钟XX,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XX,男,景宁畲族自治县XX局副局长,住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XX,男,景宁畲族自治县XX局干部,住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XX。 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大地乡余公岱村XX村民小组,住所地景宁县大地乡余公岱村XX。 诉讼代表人陈XX,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X,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大地乡余公岱村XX。 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大地乡余公岱村X村民小组,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大地乡余公岱村XX。 诉讼代表人陈XX,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大地乡余公岱村XX。 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大地乡张坑村XX村民小组与被告XX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大地乡余公岱村XX村民小组、景宁畲族自治县大地乡余公岱村X村民小组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大地乡张坑村XX村民小组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大地乡张坑村XX村民小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阎 丽 群 审 判 员 周 跃 飞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