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钢。 指定辩护人黄燕华,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钢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钢及其辩护人黄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3时许,被告人蔡钢伙同他人,驾驶牌号为沪BRXXXX的大货车,至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路XXX号宝钢股份有限公司不锈钢事业部窃取铌铁时被安保人员发现,被告人蔡钢为抗拒抓捕,驾驶上述车辆运载参与盗窃人员及窃得赃物逃逸。在被安保人员追捕过程中,被告人蔡钢在该厂六号门处不顾门卫人员阻拦冲卡闯关,驾车将该门的停车杆撞开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蔡钢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0元。 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蔡钢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钢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章军的报案陈述;证人顾某某、范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汤某某、姚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录像及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钢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钢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韩国秀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