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0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出售给被害人顾某某夫妇的过程中,仅告知被害人一方上述房产存有人民币5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房屋贷款,而故意隐瞒其将上述房产抵押用于向他人借款300,000元的情况。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顾某某一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骗得被害人顾某某支付的本用于偿还上述房屋贷款的房款530,000元,所得钱款被被告人陈某某用于赌博、还债、挥霍。 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人陈某某书写的《收条》、《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证人陈某某、童某某的证言,证人姜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租车协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辞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30,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顾某某、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