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8时20分许,被告人何**携带一只旅行拉杆箱和一只真空泵至轨道交通三号线宝杨路站乘坐地铁,安检工作人员要求其按规定进行安检,何**拒绝安检。被害人安检员王某某见状即上前拉住何**的拉杆箱,再次劝说何接受安检,但何仍以赶时间为由拒绝,并为取回拉杆箱而用手抵住王某某的脖子将王推至墙边,之后何**又用力掰开王某某抓住拉杆箱的左手,致王某某左小指近节指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经鉴定构成轻伤。后经地铁工作人员报警,民警当场将被告人何**带至警务室处理。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预付了人民币3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何**自愿再一次性赔偿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邵某、万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和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何**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