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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因盗窃于2009年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因盗窃于2009年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0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10日20时左右,王某(已判刑)在本区慈城镇某棋牌室内赌博时与胡某某及胡的朋友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王某感觉吃亏就打电话给冯某某(已判刑),让冯过来帮忙。冯某某带着被告人董××及其他四人赶到慈××××钟楼附近,和王某会合后,董××等人持刀追打胡某某,并致胡某某受伤。经鉴定,胡某某左肱骨髁上骨折、L2、L3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董××和同案犯王某、冯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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