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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终字第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5
摘要:(2014)沪高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汉族,1971年5月8日生,系被害人孙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汉族,1993年3月18日生,系被害人孙某某之子。 上诉人
2014)沪高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汉族,1971年5月8日生,系被害人孙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汉族,1993年3月18日生,系被害人孙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汉族,1940年10月2日生,系被害人孙某某之母。
  上诉人周某某、孙某、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凯强,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凯强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孙某、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凯强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孙某、徐某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菲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凯强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贾耀利、上诉人周某某、孙某、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检验报告》、相关《居民死亡医学确认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街面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胡某某、邱某某、陈某某、朱某某、袁某某、陶某某、刘某某、龚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资料、发票等,及被告人张凯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凯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一无名发廊内嫖宿发廊服务小姐胡某某,后被胡某某的情人孙某某得知,孙与胡发生争吵,张凯强在发廊房间内听到吵闹声,认为孙系针对其,便与孙发生争执,当张凯强走出房间后,孙某某欲上前踢打张凯强,被旁人劝阻。在争执过程中,张凯强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猛刺孙某某右胸部一刀致孙死亡,见孙某某胸口流血,张凯强即经创新西路逃离现场,途中将单刃尖刀随手丢弃。经鉴定,孙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右胸部造成右肺及升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当日在上海汽车南站将欲乘长途汽车逃离本市的张凯强抓获归案。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孙某、徐某某因孙某某被害身亡损失了丧葬费人民币28,15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凯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张凯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凯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张凯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孙某、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一百五十元。
  张凯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张凯强没有杀人故意,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对张凯强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张凯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某、孙某、徐某某及其代理人要求判令张凯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1,560元。
  张凯强对于三名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关于增加赔偿数额的要求,表示愿意赔偿,但张称其没有赔偿能力。张凯强的诉讼代理人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一、对张凯强是否存在杀人故意及原判定性的审查
  本案证据反映,张凯强与胡某某嫖宿过程中,胡的情人孙某某得知后与胡发生争吵,张凯强认为孙系针对张,便与孙发生争执,期间孙某某欲上前踢打张凯强,张凯强即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猛刺孙某某右胸部一刀。公安机关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反映,被害人孙某某右侧锁骨中线第四第五肋间隙水平见一长4厘米的横行裂创,深达胸腔,右侧胸腔内大量积血,右肺上叶贯通创,升主动脉裂创,结论为被害人孙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右胸部造成右肺及升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根据张凯强持尖刀刺戳孙某某胸部这一要害部位的行为、刺戳的力度及其造成孙某某死亡的后果,足以证实张凯强存在杀人的故意,现张凯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没有杀人故意,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张凯强及其辩护人关于张凯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对原审民事部分判决的审查
  原判判令张凯强赔偿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150元并无不当。现三名原告人上诉要求张凯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441,56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凯强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张凯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孙某、徐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凯强犯故意杀人罪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孙某、徐某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凯强、周某某、孙某、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鉴于被害人孙某某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及张凯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已对张予以从轻处罚,现张凯强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张再予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戚廷梅
审 判 员 周 妍
代理审判员 孙建保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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