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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高刑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XX饺子馆厨师,户籍地XX县XX镇X村X组,暂住X市X路X弄X号X室,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
(2013)沪高刑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XX饺子馆厨师,户籍地XX县XX镇X村X组,暂住X市X路X弄X号X室,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政,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78年6月6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XX饺子馆厨师,户籍地XX县XX镇XX街X委X组,暂住X市X路X号XX饺子馆职工宿舍,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诉人魏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五日作出(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菲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魏某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辩护人任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作案工具榔头及张某某作案时所穿的衣裤、鞋子的照片,公安机关的《110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鉴定书》、《验伤通知书》,相关医院的《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相关的小区监控录像,证人姜某、岳某某、石某某、邓某某、岳某甲、吴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因与被害人岳某恋爱不成,起意报复岳。2012年8月19日7时40分许,张某某携带榔头至XX市XX路X弄X号X楼的西侧消防通道内等待岳某出现后,用榔头击打岳头顶部、后脑部等处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岳某系被他人打伤致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等,构成重伤。被告人魏某某在明知张某某用榔头击打他人头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仍驾驶摩托车将张送至上海西站,向张提供人民币1,000元,帮张藏匿作案时所穿的沾有血迹的衣裤,在张逃往外地期间与张保持通信联系,帮张手机充值等,为张逃匿提供帮助。同年8月24日,张某某、魏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报复,用榔头击打他人头部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魏某某明知张某某犯罪而为张提供财物等,帮助张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分别予以处罚。张某某故意杀人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查获的犯罪工具榔头一把予以没收。
  张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岳某欺骗了其感情与金钱,岳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没有预谋杀人,也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在主观上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等,要求二审法院对张从轻处罚。
  魏某某上诉提出,其不知张某某殴打被害人的程度及使用的工具,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人、被告人魏某某窝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张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张因被害人岳某提出不愿继续保持恋爱关系而对岳产生不满,后购买榔头欲报复岳。魏某某的供述也印证了张某某关于购买榔头教训女友的供述。可见,张某某在被害人岳某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后不能正确对待,而是伺机报复,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
  案发当日,张某某守候在岳某家附近,当见到岳后即上前持榔头击打岳的头部,张对用榔头击打被害人头部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应当明知。医院的病史记录、诊断报告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的伤情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等,其中额骨、右顶骨、枕骨右份多发粉碎性骨折,枕部大小碎骨片凹陷明显。从张某某击打被害人的部位、力度来看,原判认定张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
  综上,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魏某某的上诉理由
  魏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张某某与女友发生矛盾,后购买榔头欲教训女友。张在作案后又告诉魏他用榔头打了女友的头部,致女友流血倒地。张某某的供述也印证了上述魏某某的相关供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魏某某曾将两个行李箱寄存于邓住处,并称其中一个行李箱是魏朋友的,魏朋友将老婆打得趴下并流血。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均能证实魏某某知道张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及张殴打被害人的程度,魏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因情感纠葛而持榔头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魏某某明知张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张提供财物等,帮助张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张某某故意杀人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张某某故意杀人以及魏某某窝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某、魏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魏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瞿 崎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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