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3月24日12时许,在本市宝山区某某超市门口处,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3.1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章某某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当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毒品收缴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