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2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273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虎城镇大兴村。 被告上海某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申村银都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273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虎城镇大兴村。

被告上海某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申村银都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某锅炉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上海某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1993年1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打磨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30日。十几年来,因被告处工作岗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原告于2011年被鉴定为尘肺一期致残程度七级,2012年被鉴定为职业性耳聋致残程度九级。2011年11月,被告不顾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于2011年12月30日强行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七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752元;2、被告支付七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752元;3、被告支付九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376元;4、被告支付九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376元;5、被告支付职业病(尘肺、职业性耳聋)后续治疗费用320,000元6、被告支付职业病诊断、治疗费16,428.37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1、2项诉讼请求,表示已经收到该两笔款项。

被告上海某锅炉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1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打磨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末次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781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最后工作至2011年12月30日。

另查明:2005年5月31日上午,原告在操作四磨头圆管除锈机作业时,衣服卷进滚轴,左手臂被压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2005年10月27日,原告上述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05年12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1年4月25日,原告经上海市职业病医院诊断为磨工尘肺壹期,2011年7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8月15日,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2011年9月2日,原告经上海市职业病医院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2011年11月1日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30日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九级。

又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2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及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再查明: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呼吸科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33.10元。2010年10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出具介绍信,请该院对原告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尘肺)。原告为此花费诊疗费、材料费等共计605.50元。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原告至上海市肺科、职业病医院门诊就医,共计花费医疗费895.50元。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原告在上海市肺科、职业病医院就诊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808.01元。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原告为取出内固定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1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内固定取出术,共花费医疗费4,459.37元。

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七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752元;2、支付七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752元;3、支付九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168元;4、支付九级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168元;5、支付职业病(打磨工尘肺一期)、职业性耳聋治疗费260,000元;6、支付职业病诊断费个人自负部分16,458.37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变更请求为:1、被告支付七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752元;2、被告支付七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752元;3、被告支付九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376元;4、被告支付九级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376元;5、支付职业病(打磨工尘肺一期)、职业性耳聋治疗费320,000元;6、被告支付职业病诊断治疗费个人自负部分16,428.37元。2013年2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525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752元;二、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医疗费收据、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介绍信、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0日因合同到期而终止,原告确认已经领取了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未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经查,其中部分费用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部分费用因系原告为诊断职业病及医学观察期间产生的费用,之后原告经确诊患有职业病,故该期间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医疗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获得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无需单位承担后续医疗费,对此,本院认为,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的员工即使在离职时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并不影响该员工要求单位支付工伤或职业病后续治疗的必要费用。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了工伤,并患有职业病,故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是劳动者恢复身体健康和延续劳动能力的必经过程,劳动者不应为此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其中原告提取内固定手术是原告之前左肱骨骨折工伤治疗的延续,该笔后续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还有部分费用系原告继续治疗尘肺职业病而发生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核查,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6,201.48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职业病后续治疗费用3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费用尚未发生,原告也未能证明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仲裁裁决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752元的内容,因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该款项,且未再本案中主张,故本院对该项内容不再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16,201.4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庄 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