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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5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宝刑初字2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13时许,至本市宝山区某某号被害人施广显住处,入室窃得酷派Coolpad807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元)、身份证、居住证等物。当日下午,被告人葛某某又至本市某某号被害人蒋某某住处,翻墙入院,用携带螺丝刀敲碎窗户玻璃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蒋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013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至本市宝山区某某地下车库内,欲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牌号为沪XXX轿车内财物时,被小区保安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施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葛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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