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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0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 代表人:冯××。 委托代理人:蔡××。 被告:翁××。 被告:林×。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招商×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0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
    代表人:冯××。
    委托代理人:蔡××。
    被告:翁××。
    被告:林×。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招商××行)与被告翁××、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勤独任审判。因被告翁××、林×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行起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翁××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翁××提供9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120个月,并约定了若被告翁××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协议另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翁××全数承担。之后,原告与被告翁××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以被告翁××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室房产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林×向原告出具连带还款承诺书一份,对被告翁××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被告翁××申请,原告与被告翁××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向被告翁××在授信协议下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设定消费易卡。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翁××在2012年9月13日至同月18日分4次消费900000元。截至起诉日该笔消费易贷款已连续逾期7期以上,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林×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翁××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00000元、利息47102.77元、复息1394.75元(利息、复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4424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翁××已抵押的奉化市××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翁××、林×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
    1.《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翁××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约定的事实;
    2.客户逾期清单四份,拟证明被告翁××进行贷款消费的事实及具体金额的事实;
    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声明书》、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翁××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
    4.《连带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林×为被告翁××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5.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及金额。
    6.律师函及交寄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翁××催讨并告知不按期还款则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另查明,《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中第2条约定消费易限额是指授信申请人申请消费易功能时,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给授信申请人核定的可用最高金额。消费易额度是指授信申请人在授信人给予的消费易限额内自行设置的具体额度。第4条约定消费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天。第8条约定授信申请人选择以授信人直接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消费易贷款的方式在免息期届满时偿还免息垫付款项。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个人授信协议》第19条约定,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并根据协议第20条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第18条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个人贷款连带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连带还款责任的范围包括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首先向授信申请人或借款人或其他人等追索、对抵押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
    被告翁××自2012年10月份开始逾期,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翁××尚欠原告利息47102.77元、复息1394.7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4424元。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林×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连带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翁××应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被告翁××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翁××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翁××支付合乎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翁××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1020xx号;土地证号:奉国用(2010)第031xx号]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自愿为被告翁××在上述授信协议或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林×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利息47102.77元、复息1394.75元,并按《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等;
    二、被告翁××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4424元;
    上述一、二项被告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若被告翁××未按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以被告翁××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1020xx号;土地证号:奉国用(2010)第031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林×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林×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追偿。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26元,由被告翁××、林×连带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翁××、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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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李 勤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剑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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