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5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X,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州市芳村区葵逢岸边街X号;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葵逢合和约西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叶XX饮酒后驾驶粤AJ93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荔湾区珠江大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70.2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叶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叶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测试仪测试结果,现场视听资料录像光碟一张,被告人叶XX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叶XX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XX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刘雪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