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6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权,男,1962年4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龙华东街×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陈×权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荔湾区文昌北路龙华东街×号贩卖毒品给赵汝强、马忠(均另案处理)时被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赵汝强身上缴获从被告人陈×权处买来的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马忠身上缴获从被告人陈×权处买来的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4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时从被告人陈×权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5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权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权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权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权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毒品0.44克、作案工具1台、赃款250元(均已拍照存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现场照片,证人马×、赵×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都、黄×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赃证财物保管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966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华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权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权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三年 十 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书 记 员 梁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