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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2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2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泉,男,1963年7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X号X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2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泉,男,1963年7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X号X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7月2日间,被告人谭X泉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沙洲街12号二楼201房,先后四次以每包人民币20到30元的价格将毒品共计0.4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013年7月2日,被告人谭X泉再次去到上述地址时被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1包(经检验:净重0.9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谭X泉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X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谭X泉作出判决。根据被告人谭X泉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被告人谭X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谭X泉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沙洲街12号二楼201房,以每包人民币20到3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013年7月2日,被告人谭X泉再次去到上述地址时被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1包,经检验净重0.9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均已拍照存档),证人李桂泉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谭X泉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交接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冲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谭X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X泉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谭X泉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事实不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谭X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X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98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瑞华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




二O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梁晓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