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7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0月11日生,个体经营者。2013年5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2月中旬至5月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利,在本区张堰镇新华东路xx新村台球室内放置“金鲨银鲨”游戏机(八联机)一台,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经审定,该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2013年5月6日,公安机关在该台球室将被告人王某某及赌博人员当场抓获,并扣押了上述游戏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缴了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高丽连、王忠秋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公安机关拍摄的案发地点及赃物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