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乙。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管乙在本区朱泾镇万联村万安1组1044号其家中,容留朱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管乙在本区朱泾镇万联村万安1组1057号其暂住地内,再次容留朱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管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管甲、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管乙的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提供的手机照片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管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管乙的刑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淑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