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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4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X,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临澧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在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梅溪村XX组X号,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4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X,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临澧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在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梅溪村XX组X号,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石塘二路熊老屋XX大厦X单元X层X号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龚X饮酒后驾驶粤LY54XX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钢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88.0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龚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视听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毒检字第1835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龚X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O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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