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红波,男,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付义青,女,1976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袁国红、刘秀玲与被告刘红波、付义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红、刘秀玲的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波、付义青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国红、刘秀玲诉称,2013年4月26日二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借贷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原告为连带保证人,由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支付借款,债权人起诉二被告及原告,后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已履行判决义务共为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43073.61元。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43073.6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红波、付义青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刘红波、付义青与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红波、付义青贷款100000元,由原告袁国红、刘秀玲等人提供担保。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4年8月4日内黄县法院判决:“刘红波、付义青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借款人民币75898.33元及利息7404.83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袁国红、刘秀玲、马美荣、李长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袁国红、刘秀玲交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申请执行刘红波、付义青案件款42473.61元,交内黄法院执行费60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43073.6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内民二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2015年1月28日票据一张及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袁国红、刘秀玲为被告刘红波、付义青在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承担的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与二原告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已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2473.61元,原告对此款享有追偿权,被告应将42473.61元支付原告。原告袁国红于2015年1月28日交执行费600元系因刘红波、付义青为被执行人而产生的费用,故应由刘红波、付义青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红波、付义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国红、刘秀玲代为归还的借款及执行费共计人民币43073.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元,由被告刘红波、付义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波 审 判 员 郭卫锋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