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莲民交初字第797号 原告:徐文华。 委托代理人:李永良,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崇芳,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代云。 被告:李明玉。 委托代理人:王发金,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洋,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文华(下称原告)与被告魏代云、李明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永良,被告魏代云,被告李明玉的委托代理人王发金、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魏代云驾驶悬挂鲁L×××××号牌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街头镇王世疃石材工业园丁春石材北侧路段处超车时,与由道路西侧驶出左转弯向北行驶的徐衍升驾驶载原告的鲁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衍升、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被告魏代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代云驾驶套牌车辆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玉让被告魏代云驾驶套牌车辆为其从事对外加油等经营活动,被告魏代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李明玉应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862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155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2元、鉴定费1320元。请求赔偿损失108162.53元。 被告李明玉辩称:事故是被告魏代云侵权造成,起诉被告李明玉无法律依据。涉案事故车辆为二手车,被告魏代云驾车被告李明玉并不清楚。本次事故发生与被告李明玉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李明玉的起诉。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不承担鉴定费、复印费。 被告魏代云辩称: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不承担鉴定费、复印费。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魏代云驾驶车主为被告李明玉、悬挂鲁L×××××号牌(其他车辆号牌)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街头镇王世疃石材工业园丁春石材北侧路段处超车时,与由道路西侧驶出左转弯向北行驶的徐衍升驾驶载原告的鲁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衍升、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被告魏代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被告魏代云提供了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以证明自己是百亮物流园员工。被告魏代云提供了田洪磊的证明:与被告魏代云是百亮物流园的员工。2014年11月3日10时40分左右,与被告魏代云开单位鲁L×××××号油罐车去厉夫强石材厂流动加油,非个人业务。田洪磊未出庭作证。 三、原告受伤后,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87612.53元、复印费22元。该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肋骨骨折、气胸、肺挫伤、肾挫伤、头部开放性伤口、上颌骨闭合性骨折、肺部感染、声带麻痹、环杓关节脱位、脾挫伤。2015年3月21日,原告到该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01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8622.53元。 四、原告是农村居民,受伤时年龄为26岁。经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20元。 五、原告提供了五莲县泉源石材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单位职工,2014年8、9、10月工资分别为4500元,受伤后未参加工作,工资停发。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 六、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代云、李明玉分别支付给原告10000元、40000元,合计50000元。 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将被告魏代云驾驶的悬挂鲁L×××××号牌的货车予以扣押,将被告李明玉所有的挂靠在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五莲汽车站的鲁L×××××号客车(五莲-徐州段)予以查封,冻结鲁L×××××号客车在在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五莲汽车站的车票款100000元。2015年5月18日,本院对鲁L×××××号客车在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五莲汽车站的车票款100000元续行保全。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认定被告魏代云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代云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代云驾驶的车辆悬挂鲁L×××××号牌,根据公安部《办理使用伪造变造和挪用机动车号牌案件工作规范(试行)》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伪造变造和挪用机动车号牌(以下简称‘套牌’)行为,是指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的规定,无论鲁L×××××号牌是其他车辆的号牌还是伪造、变造的号牌,该车均应当认定为套牌车。被告李明玉是该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明玉应当与被告魏代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8622.53元是治疗其事故损伤必须支付的费用,应予确认。二、原告住院治疗31天,其按照20元/天的标准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按照50元/天的标准请求护理费1550元,应予确认。三、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应当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天。根据原告所在单位的证明,能够确定其每月减少收入4500元。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其误工费应当按照3500元/月计算,为14000元(3500÷30×120)。四、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应当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是农村居民,受伤时年龄为26岁,残疾赔偿金为47528元(11882×20×20%)。五、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考虑其在治疗、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310元。六、原告支付的复印费22元是必须支付的取证费用,应予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52652.53元,被告魏代云、李明玉应当赔偿。被告魏代云、李明玉已经赔偿50000元,还应赔偿102652.5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