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乃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昭阳路5号院北侧。 代表人:李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花,本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念利,本公司职工。 原告郑成新(下称原告)与被告李乃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青梅、郑凯,被告李乃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花、张念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李乃生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街头镇杜家沟村路段处,与在公路上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被告李乃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乃生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2085.93元、器具费75元、误工费19946.66元、交通费300元,请求赔偿损失22407元。 被告李乃生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交通费。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年满60岁,达到国家退休年龄,故不应产生误工费,且误工时间过长,应按所在地标准计算。520元的医疗费未提供合法票据,279.90元的门诊费与该次事故无关联性,不予承担。原告应当提供需要器具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李乃生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街头镇杜家沟村路段处,与在公路上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被告李乃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李乃生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 二、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17日、3月25日两次入五莲县洪凝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260元、133元;于2015年2月17日、2月23日、5月27日三次入五莲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701.83元、191.20元、279.9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565.93元。两院均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五莲县人民医院于2月17日、5月19日、6月23日分别证明原告需休息治疗3个月、1个月、2个月。原告另提供75元的拐杖费收据1张、520元的接骨丹款收费证明1张。 三、原告提供了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是本单位职工,2014年11、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分别为32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身份证号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医院探视表,记载:原告诊治医院为五莲县人民医院,病床为急诊,主要诊断左足骨折,原告身份证号××,住五莲县天福苑小区7年以上,工作单位日照市五莲县绿野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杀猪,月收入3000元左右。对新旧身份证记载不一致问题,原告陈述实际出生日期为1956年12月27日,办新身份证时弄错。 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李乃生自愿达成协议: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李乃生赔偿损失,被告李乃生放弃请求原告返还垫付款1000元,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处方、CR检查报告单、DR诊断报告书、购买接骨丹证明、购买拐杖收据、诊疗证明书、工资停发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医院探视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认定被告李乃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李乃生的纠纷已经协商解决,无需再行处理。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受伤后即入五莲县洪凝医院门诊治疗,相应的医疗费属于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被告保险公司的279.90元的门诊费与该次事故无关联性的意见,不应采纳。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65.93元是治疗其事故损伤必须支付的费用,应予确认。原告支付接骨丹款520元,但未提供合法收费票据,该费用不应确认。二、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使用拐杖是合理的,其请求器具费75元,应予确认。三、原告的出生时间应当根据现有的户籍记录确定为1950年11月26日,发生事故时其年龄为64岁。虽然原告的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所在单位的证明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医院探视表的记载相印证,能够确定其每月减少收入32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为18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9840元(3200÷30×186)。四、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考虑其在治疗、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580.9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505.93元(其中医疗费1565.93元、误工费19840元、交通费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成新损失2150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郑成新负担1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