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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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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见春与王某、王义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法定代理人:王义乐。 被告:王义乐。 原告郭见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王义乐(下称两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义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

法定代理人:王义乐。

被告:王义乐。

原告郭见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王义乐(下称两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义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潮河镇丹土村内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未成年,被告王义乐系被告王某之父。现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

被告王某、王义乐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潮河镇丹土村内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16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5天。日照市中医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15天。

同时查明:1、被告王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未满18周岁;3、被告王义乐系被告王某之父。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66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

1、关于医疗费4662.51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日照市中医医院”章的面额为4116.91元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未加盖医疗机构收费章的面额分别为360元和20元的费用明细2张、中国建设银行卡支付票据1张。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面额为4116.91元的住院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4116.91元;(2)关于面额分别为360元和20元的费用明细2张和中国建设银行卡支付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3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实其支出的上述费用系因该次事故支出的费用,应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116.91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问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补助办法》规定的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5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0元/天×5天)。

3、关于误工费1600元问题。原告系农村居,其按照山东省2014年农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标准请求计算误工费应予确认。原告共计住院5天。日照市中医医院建议其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15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51.07元(11882元/年÷365天×20天)

4、关于护理费400元问题。原告的护理费可按50元/天计算。原告共计住院5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50元(50元/天×5天)。

5、关于交通费500元问题。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元。

综上,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411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4216.9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651.07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951.07元;以上共计5167.98元。

上述事实,有交警五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费票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未满18周岁,被告王义乐作为被告王某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可先从自己的个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王义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两被告无需赔偿。

综上,被告王某、王义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16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王义乐赔偿原告郭见春损失5167.98元,先从被告王某个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义乐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见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见春负担21元,被告王某、王义乐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军

审 判 员  李佃芹

人民陪审员  李卫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加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