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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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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与李春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 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希龙,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涛(下称原告)与被告李春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机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

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希龙,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涛(下称原告)与被告李春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佃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房克团、被告李春江、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0时10分许,被告李春江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五莲县城区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解放路与龙溪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现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848.04元。

被告李春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

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春江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0时10分许,被告李春江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五莲县城区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解放路与龙溪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李春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骨折(粉碎性)、右内外踝骨折、右髋臼骨折、右侧睾丸挫伤、右踝部挫裂伤。2014年8月13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8天。同日,五莲县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1年左右,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10000元。

2015年7月30日,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及物品损失为9000元。

2015年3月23日,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祸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建议2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3个月。两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预交鉴定费用。

同时查明:1、被告李春江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被告李春江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李春江;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江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4、原告经与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协商,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认可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护理期间为48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误工时间为138天。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0280.43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8333.74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9000元、鉴定费1200元、场地占用费8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8元。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评估价格提出异议。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300元、场地占用费80元、复印费8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

1、关于医疗费40280.43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五莲县人民医院”章的面额为29290.43元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面额分别为120元、50元、350元、140元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三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面额为29290.43元的住院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29290.43元。(2)关于面额分别为120元、50元、350元、140元的门诊费票据4张。原告提交的该4份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出具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31日、2015年3月17日,与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书相佐证,能够证实上述门诊费合计660元系因该次事故支出的费用,应予确认。(3)关于二次手术费10000元问题。原告与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协商同意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5950.43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问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补助办法》规定的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18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

3、关于残疾赔偿金58444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其与赵振武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流动认可信息登记表一份、加盖“五莲县洪凝街道莫家庄子村委会”及“五莲县公安局洪凝派出所”章的证明,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重新鉴定费,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的登记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记载其已于2013年5月6日即已到达本地,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观点,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可按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

4、关于误工费18333.74元问题。原告未提交误工费证据,可按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与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协商同意为138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048.28元(80.06元/天×138天)。

5、关于护理费6300元问题。原告的护理费可按50元/天计算。原告共计住院18天。原告与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协商同意护理期间为48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300元(50元/天×2人×18天+50元/天×1人×30天)。

6、关于交通费200元问题。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