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高民初字第3850号 原告李圳。 被告田尔运。 本院受理的原告李圳与被告田尔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田尔运位于高密市开发区凤凰城10栋1单元101室、401室的楼房两处。 查封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 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变卖、抵押、赠与、典当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岳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邱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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