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坊交初字第42-2号 原告刘景范,个体业主。 被告马冬冬。 被告窦秀莲,成年。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福寿东街5603号金诺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德林,该公司总经理。 刘景范与马冬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坊交初字第42-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被告窦秀莲已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书面同意解除对被告窦秀莲所有的鲁G×××××号牌车一辆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窦秀莲所有的鲁G×××××号牌车一辆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田 静 代理审判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琼予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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