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万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钟军,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廖宗骐,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方文。 原告杨某诉被告邓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永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程知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间自行相识,2012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较好。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出国留学。由于原、被告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原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因出国留学共同欠邓方文230000元,由原告杨某负责偿还。原告杨某在签收本调解书七天内将上述欠款中的80000元支付给被告邓某,其余款项150000元在2017年10月13日前全部支付给被告邓某,被告邓某收取上述款项后直接支付给债权人邓方文; 三、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夫妻存期间,被告邓某购买的梧州市龙跃路26号9幢1401房(该房未办产权登记,只办网签手续),原告杨某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全部权利,即离婚后,待该房办理产权权登记后,该房屋归被告邓某所有; 四、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永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知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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