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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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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黎朝与何忠良、广西梧州超大金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蒙山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苍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戴黎朝。 委托代理人覃德宏,苍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何忠良。 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蒙山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蒙山县城北大道西面。 代表人刘长全,该站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苍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戴黎朝。

委托代理人覃德宏,苍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何忠良

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辉运输集团限公司蒙山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蒙山县城北大道西面。

代表人刘长全,该站负责人。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庆,广西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一路207号。

代表人程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黎朝诉被告何忠良、广西梧州超大金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蒙山汽车总站(以下简称蒙山汽车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因同一事故受害人刘群珍(另案处理)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至2015年8月14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此期间为司法鉴定期间;因两案需合并审理,本案同期中止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国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戴黎朝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德宏,被告何忠良、蒙山汽车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黎朝诉称,2014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何忠良驾驶桂D×××××号牌大客车从梧州往太平方向行驶,至省道323线60KM+380M处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桂D×××××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搭载刘群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戴黎朝和刘群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忠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苍梧县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03.06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03.06元;2、误工费24432元÷365天×6天=401.6元;3、交通费500元;4、摩托车修理费420元。以上共计2124.66元。由于被告何忠良驾驶桂D×××××号牌大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蒙山汽车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忠良和蒙山汽车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方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

2、病历、××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门诊治疗的事实和产生治疗费803.06元;

3、送货单,证明原告维修摩托车支出的费用。

被告何忠良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没有依据,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修理费没有正式发票,且没有经评估,本案肇事车辆桂D×××××号牌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且不计免赔),足够赔偿本次事故两受害人损失,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忠良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何忠良的身份证,证明何忠良的身份情况;

2、驾驶证,证明何忠良具备驾驶资格;

3、行驶证,证明桂D×××××号牌大客车是合格车辆。

被告蒙山汽车站辩称,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何忠良一致。

被告蒙山汽车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证明蒙山汽车站是企业法人,以及该企业法人的代表人情况;

2、保险单,证明桂D×××××号牌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收据与费用清单的费用不能重复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不认可;修理费没有正式发票,不认可;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何忠良、蒙山汽车站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费用清单上的费用重复计算,应以门诊收据为准;证据3不是正式维修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的门诊费用清单不是医院合法收费凭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以门诊收据为准。证据3不是正式维修发票,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何忠良驾驶桂D×××××号牌大客车从梧州往太平方向行驶,至省道323线60KM+380M处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桂D×××××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搭载刘群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戴黎朝和刘群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忠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苍梧县人民医院接受了门诊治疗。

另查明,桂D×××××号牌大客车实际车主为何忠良,挂靠被告蒙山汽车站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忠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本案桂J×××××号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足以赔偿原告以及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刘群珍的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按以上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有关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404.10元。根据医院的门诊收据确定,原告主张的803.06元过高,且存在重复计算,本院对超过404.10元部分不予支持;

2、交通费100元,因交通费属于原告接受门诊治疗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

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摩托车修理费没有正式维修发票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以上1—2项损失共504.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何忠良以及被告蒙山汽车站不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