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苍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刘群珍。 委托代理人覃德宏,苍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何忠良。 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蒙山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蒙山县城北大道西面。 代表人刘长全,该站负责人。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庆,广西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一路207号。 代表人程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群珍诉被告何忠良、广西梧州超大金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蒙山汽车总站(以下简称蒙山汽车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至2015年8月14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此期间为本案司法鉴定期间。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国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德宏,被告何忠良、蒙山汽车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群珍诉称,2014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何忠良驾驶桂D×××××号牌大客车从梧州往太平方向行驶,至省道323线60KM+380M处与同向行驶的由戴黎朝驾驶的桂D×××××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搭载原告刘群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戴黎朝(另案起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忠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附近的岭脚镇卫生院初步处理,后转到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住院拆除内固定,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39637.1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4个月;治疗期间需两人陪护。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9637.10元;2、误工费24432元÷365天×(23天+15天+4×30天+2天)=10709.90元;3、交通费500元;4、护理费120元/天×23天×2人=5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00元/天=3800元;6、营养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6791元/年×20年×20%=271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5331元,扣除被告何忠良已经支付的35500元,尚余59831元。另外司法鉴定费1700元,在诉讼费部分处理。由于被告何忠良驾驶桂D×××××号牌大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蒙山汽车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忠良和蒙山汽车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方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 2、病历、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以及治疗情况; 3、门诊、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39637.10元; 4、何忠良付款单,证明被告何忠良支付了35500元,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5、保险单两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有被告保险保险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 6、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700元。 被告何忠良辩称,原告请求的陪护费120元/天无依据,交通费、营养补助无依据,伤残赔偿金应按十级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依据。本案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足够赔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垫付的355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答辩人。 被告何忠良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何忠良的身份证,证明何忠良的身份情况; 2、驾驶证,证明何忠良具备驾驶资格; 3、行驶证,证明桂D×××××号牌大客车是合格车辆。 被告蒙山汽车站辩称,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何忠良一致。 被告蒙山汽车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证明蒙山汽车站是企业法人,以及该企业法人的代表人情况; 2、保险单,证明桂D×××××号牌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收据与费用清单的费用不能重复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同意在2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23天;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为宜;鉴定费应按诉讼费处理;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何忠良、蒙山汽车站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第二次的出院记录没有载明要加强营养,不能证明第二次住院需要加强营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第二次出院记录以及疾病证明书均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对其所要证明的第二次住院也要加强营养的事实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何忠良驾驶桂D×××××号牌大客车从梧州往太平方向行驶,至省道323线60KM+380M处与同向行驶的由戴黎朝驾驶的桂D×××××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搭载原告刘群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戴黎朝(另案起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忠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8日,住院23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29日,住院15天。 另查明,桂D×××××号牌大客车实际车主为何忠良,挂靠被告蒙山汽车站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忠良垫付了355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忠良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本案桂J×××××号牌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按以上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有关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39637.10元。根据医院的住院(门诊)收据确定,原告主张的39637.10元没有超过住院(门诊)收据的总额,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不合理,考虑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疾病证明书载明要加强营养,而且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为60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共1200元,对超过1200元部分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住院时间加出院后全休时间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要求增加往返2日在途时间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具体为24432元/365天×(23+15+120)天=1057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