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兴执字第784号 央求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南宁市苏州路4号。 代表人:管卫东,法制,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覃自欢。 被执行人覃志莲。 被执行人梁万裕。 被执行人何桂芬。 被执行人梁琼。 被执行人陆美娟。 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央求执行覃自欢、覃志莲、梁万裕、何桂芬、梁琼、陆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学,因为被执行人着落不明,且经本院穷尽财富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富或财富线索,央求执行人也无奈提供被执行人的财富所在,并书面示意赞同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执行任务若干效果的规则(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则,裁定如下: 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884号民事裁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林 莉 审 判 员 黄志国 代理审讯员 杨 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