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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自红与李棉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2014)滑王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郝自红,男,1968年12月5日生。 被告李棉立,男,1982年10月15日生。 原告郝自红与被告李棉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2014)滑王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郝自红,男,1968年12月5日生。

被告李棉立,男,1982年10月15日生。

原告郝自红与被告李棉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自红、被告李棉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自红诉称:在2012年11月份与12月份时,借款人李新访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我借款8万元整,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李棉立作为担保人担保这8万元的债务,如果借款人没有能力偿还这8万元的债务,被告李棉立有义务代借款人李新访偿还原告这8万元的债务及利息。原告现急需用钱,便去找借款人李新访,却发现李新访早已不见踪影。无奈,原告依相关的法律条例起诉本债务的担保人李棉立,要求被告李棉立偿还原告欠款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棉立辩称,这8万元只有2万元经我的手,其他6万元是原告和借款人李新访私下商量好,后来找我再签的字,所以这6万元不应该由我偿还。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李新访于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2月20日分别向原告郝自红借款1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80000元,借款人均为李新访,担保人均为被告李棉立并向原告郝自红签署三张借条,但三张借条均未注明利息,也未注明还款日期,庭审中被告李棉立要求对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17日两张条上李棉立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和捺印要求鉴定,后因被告李棉立失联,技术部门终结鉴定。被告李棉立对该鉴定通知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三份、本院技术科鉴定终结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李新访向原告郝自红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李棉立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棉立的保证期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且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棉立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六个月。被告李棉立未超过担保期,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棉立对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担保人李棉立偿还借款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偿还借款后,可向借款人追偿。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棉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自红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棉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王建法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梦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