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453号 原告韩杰平,女,1974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国,男,1980年10月10日生。 被告宋认朝,男,1965年8月8日生。 负责人:王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杰平诉被告李振国、宋认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杰平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李振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认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杰平诉称,2015年5月2日晚,原告韩杰平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滑县新区解放路种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被告李振国驾驶的宋认朝所有的豫GHN15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韩杰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振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杰平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GHN15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附加险,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662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振国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宋认朝,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宋认朝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0时40分,被告李振国驾驶豫GHN151小型轿车沿农科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韩杰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路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杰平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振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杰平负次要责任。原告韩杰平受伤后被送往滑县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8734.73元。原告的损伤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内踝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被告李振国驾驶的豫GHN151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宋认朝,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韩杰平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韩新军为原告韩杰平的丈夫,原告韩杰平与丈夫韩新军在滑县道口贸易路经营兰旗家宴快餐店。原告韩杰平兄妹四人,其父韩春秒,农民,1950年4月18日生,其母车秀秘,农民,1951年12月23日生,原告韩杰平儿子韩晓飞2000年3月18日生。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中住宿餐饮业为2808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庭双方当事人部分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滑县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滑县老庙乡东中冉村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本、滑县新区管理委员、香悦四季城物业中心证明、购房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振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杰平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损伤是因与被告李振国驾驶的豫GHN151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的划分进行赔偿。结合本案情况,被告李振国、原告韩杰平以各承担70%、30%为宜。原告韩杰平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73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误工费按行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4769.92元(28081元/年÷365天/年×62天),护理费1292元(28472元/年÷365天/年×14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738.16元【(24391.45元/年×20年×10%)+6438.12元/年×(16+15)×10%÷4人+(6438.12元/年×3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2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杰平医疗费8734.73元、后续治疗费56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54738.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769.92元、护理费1292.0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76100.1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杰平鉴费1420元、后续治疗费2434.73元,共计3854.73元的70%即人民币2698.31元; 三、驳回原告韩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原告韩杰平负担177元,由被告李振国负担1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王建法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