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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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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兰与李基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王志兰。 被告李基良。 委托代理人李基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石灰桥电梯公寓二楼。 法定代表人蒲强,总经理。 委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王志兰。

被告李基良。

委托代理人李基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石灰桥电梯公寓二楼。

法定代表人蒲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秀群。

原告王志兰与被告李基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3月26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兰与被告李基良之委托代理人李基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秀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兰诉称,2013年10月31日16时20分,被告李基良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小型轿车,从南门路口往东门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资阳雁江区建设南路一段运管所外时,因观察不周,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资阳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李基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伤筋、血淤气滞;右下肢多处软组织伤,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被告李基良驶车牌号为川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自己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11320.3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1天×113元/天=8023元,营养费15元/天×71天=1065元,伙食费71天×20元/天=1420元;2、交通费500元;3、裤子一条238元,鞋子一双399元;4、门诊医疗误工费109天×113元/天=12317元;5、护理费60元/天×71天=4260元。合计39542.34元。

被告李基良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不认可治疗感冒的费用,住院时间及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不认可,服装的费用不认可,医疗费还应扣除自费药和非外伤用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王志兰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

3、交强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4、住院发票、出院证、病历表、院外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71天产生的的医疗费。

5、原告工资表、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合同,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劳动合同终止。

6、原告的服装购买发票,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637元。

7、李基良的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的驾驶情况。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