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田民一初字第01083号 原告:郭某,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黄某,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郭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成熟,于××××年××月××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子女现均已成年。结婚后,原被告双方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被告于2004年离家外出一直未回,原告多方打听,也联系不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据此诉状,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解除原被告双方夫妻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后在送达过程中,原告郭某不能提供被告黄某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郭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隗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