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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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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庆奎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田民一初字第02547号 原告:吴庆奎,男,汉族,1945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田民一初字第02547号

原告:吴庆奎,男,汉族,1945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庆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祝,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庆奎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吴庆奎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庆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庆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900元,由原告吴庆奎负担。

审 判 长 陈静

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

人民陪审员曹晓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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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