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二初字第107号 原告王运防(曾用名王运仿),男,1965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留固镇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宋晓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柴建军(已故)。 被告张丽敏,女,1970年9月19日生。 被告柴力,女,1992年1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运防与被告滑县留固镇供销社、滑县留固镇供销社东庄营综合店、张丽敏、柴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防及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滑县留固镇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宋晓峰及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告张丽敏、柴力的委托代理人方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县留固镇供销社东庄营综合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运防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留固供销社东庄营综合店负责人柴建军借原告现金20000元,2012年3月23日再次借原告现金10000元,两次共借原告30000元,都由柴建军(小名柴军军)为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留固供销社东庄营综合店印章。现柴建军因故身亡,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滑县留固供销社辩称:1.留固供销社东庄营综合店的负责人不是宋晓峰,而是柴建军,原告诉状所列东庄营综合店负责人错误,柴建军已亡故,我单位不替东庄营综合店答辩。2.柴建军是否借过原告的钱,数额、时间、用途我单位均不知道,原告不能也不应向我单位主张权利。3.我单位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将我单位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东庄营综合店是柴建军之父柴修纂自己所建,房屋和宅院产权均为其本人所有,所有的进货、销货及经营项目均由其本人决定。柴修纂是供销社老员工,为了经营便利供销社同意柴修纂将其本人经营的东庄营综合店挂靠在供销社,与其签订了承包租赁合同,并协助其办理了营业执照,约定柴修纂每年向供销社交纳承包费(实际上是管理费),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本人承担。2010年,由于柴修纂年龄及健康原因,就与我单位协商于9月份将营业证上的负责人变更为其子柴建军。2011年1月1日,柴建军沿袭过去的方式与我单位签订了承包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年承包费为2000元。但柴建军却没有按约定时间约定数额交纳管理费,经多次催要,在2011年9月2日才交了1000元,余款迟迟不予支付,鉴于此种情况,经我单位研究,决定中止合同,并收缴了东庄营综合店的营业执照。所以,东庄营综合店的一切行为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 被告滑县留固镇供销社东庄营综合店缺席未答辩。 被告张丽敏、柴力辩称:我们未见到借据,无法确定是否真实。关于柴建军生前借款,其病故后,好多人去家里催要,本案原告未到家中要钱。柴力是大一的学生,不是教师身份。东庄营综合店是柴建军个人经营,是挂靠供销社,我们认可。柴建军经营期间资不抵债,未留下任何遗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滑县留固镇供销社东庄营综合店系经工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的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为柴建军,该综合店挂靠在被告滑县留固镇供销社,由柴建军实际经营,每年向滑县留固镇供销社交纳管理费2000元,后因柴建军未能全部交纳2011-2012年度的管理费,滑县留固镇供销社将该综合店营业执照副本予以收缴。 2012年2月28日,柴建军从原告王运防处借款20000元,柴建军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1.4分,借条上加盖了滑县留固镇供销社东庄营综合店开票专章。2012年3月23日,柴建军从原告王运防处借款10000元,柴建军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1.5分,借条上加盖了滑县留固镇供销社东庄营综合店开票专章。2013年1月17日,柴建军病故,经原告催要,其妻即被告张丽敏未能偿还上述借款3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王运防要求柴建军的继承人即被告柴力偿还借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王运防于庭审后,申请撤回对被告滑县留固镇供销社、滑县留固镇供销社东庄营综合店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滑县留固镇供销社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张丽敏、柴力提交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运防申请撤回对被告滑县留固镇供销社、滑县留固镇供销社东庄营综合店的起诉,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滑县留固镇供销社东庄营综合店系柴建军实际经营,柴建军于生前分两次从原告王运防处借款30000元,并分别约定利息为月息1.4分、1.5分,有其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该债务发生在柴建军与被告张丽敏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张丽敏应对本案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原告王运防要求柴建军的继承人即被告柴力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柴力继承了柴建军的遗产及其价值,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运防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按月息1.4分自2012年2月28日起、10000元按月息1.5分自2012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柴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张丽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