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二初字第186号 原告豆长力,男,1965年5月20日生。 被告王殿明,男,1962年3月1日生。 原告豆长力与被告王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长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殿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长力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以垒门台用砖为由,要我去送砖,砖送到后,被告说暂时没钱晚几天就给为由给我写了一份欠条。后经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还钱,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砖款392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殿明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王殿明从原告豆长力处购砖欠款3925元未付,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豆长力催要,被告王殿明未偿还该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殿明欠原告豆长力砖款3925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豆长力诉请被告王殿明偿还砖款392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殿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豆长力砖款39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