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二初字第87号 原告谢兆胜,男,1948年10月12日生。 原告张玉香,女,1947年4月14日生。 原告李粉可,女,1975年12月24日生。 原告谢某甲,男,2008年2月2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粉可,系谢某甲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广伟,男,1974年12月11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韩献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民,男,1976年3月17日生。 原告谢兆胜、张玉香、李粉可、谢某某、谢某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保险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广伟、刘国庆、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兆胜、张玉香、李粉可、谢某某、谢某甲诉称:2011年2月10日,原告已故亲人谢广才在滑县半坡店乡车村经业务员谢兆昌手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投保了金玉人生两全保险。2012年5月6日,投保人谢广才因交通事故身亡,肇事车辆逃逸,新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投保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家属及时将此事故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并按照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书面索赔申请,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不予赔偿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不予理赔不但不能成立,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1,106.40元以及因此事引起的差旅费、交通费5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辩称:因被保险人谢广才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事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第二条第五项免责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谢广才与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签订金玉人生两全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均是谢广才,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1日至2057年2月10日,保险费用按年10次交清,每期2,000元,投保份数为2份,基本保险金额6,768元,即时保险金额在每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递增,最多不超过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的,按即时保险金额与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该保险合同第二条第五项责任免除中约定,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合同签订后,投保人谢广才按约交纳两年保险费用共计4,000元,2012年5月6日,谢广才驾驶无牌照五羊牌两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一辆农用车相撞,造成谢广才死亡,事发后农用车逃逸。2012年6月7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农用车逃逸人驾驶机动车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肇事逃逸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广才无责任。后谢广才的家人即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发出理赔决定书,以被保险人谢广才驾驶无行驶证机动车出险属条款责任免除为由,拒不赔付。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因谢广才保险理赔而引起的差旅费、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身保险合同、交费发票、银行存折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谢广才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情形,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谢广才驾驶无行驶证摩托车发生事故身亡在保险合同期间,保险合同第二条第(五)项责任免除中约定,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也以此为由拒赔,而原告对此条款有争议,认为被保险人谢广才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谢广才驾驶无行驶证摩托车不是导致其身故的原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且新公交认字(2012)第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肇事农用车逃逸人驾驶机动车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谢广才驾驶无行驶证机动车导致其身故为由免除保险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谢广才在合同生效180天后身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应按即时保险金额与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即时保险金额在每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递增,基本保险金额6,768元递增5%为7,106.40元,加上已支付保险费4,000元,被保险人谢广才身故保险金共计11,106.40元。保险合同受益人是谢广才,谢广才因保险事故身故,保险金作为其遗产,应有其继承人继承,故原告谢兆胜、张玉香、李粉可、谢某某、谢某甲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1,106.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差旅费、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兆胜、张玉香、李粉可、谢某某、谢某甲保险金11,106.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