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二初字第111号 原告靳建军,男,1964年10月3日生。 被告禹文秀,男,成年。 原告靳建军与被告禹文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文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建军诉称:2010年6月份,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架杆、架板、扣,至今未归还,也未支付租赁费用,经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缓一段时间,后来多次催要,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躲避债务。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4,500元、赔偿租赁物品损失19,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禹文秀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11月份期间,被告禹文秀从原告靳建军处租赁钢架杆260根共计1,032米、卡扣381个、架板20块,并于2011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租赁费12,500元(付1,000元),于2011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第二份欠条,欠租赁费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禹文秀未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4,500元,也未归还租赁物钢架杆260根共计1,032米、扣381个、架板20块。 另查明:钢架杆市场价格为每米15元,架板每块30元,卡扣每个4.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物清单、欠条、证明、收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禹文秀欠原告靳建军租赁费14,5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14,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物应当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租赁物,其应当赔偿原告租赁物品的损失,钢架杆每米15元1,032米共计15,480元,扣每个4.50元381个共计1,714.50元,架板每块30元20块共计600元,以上租赁物品市场价值共计17,794.5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19,500元,其中17,794.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禹文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靳建军租赁费14,500元,并赔偿原告靳建军租赁物损失17,794.50元; 二、驳回原告靳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靳建军负担33元,被告禹文修负担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审 判 员 李庆兵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金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