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商河县鑫丰棉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因未按规定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于2010年12月1日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被申请人田树华、田树胜、王风友系被申请人商河县鑫丰棉业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继续使用公司场所、设备进行经营活动。再审申请人郑世功受伤后,三被申请人田树华、田树胜、王风友将公司设备变买(自称价款8万多元)。现公司账册、主要文件等已丢失,均无法查询。三被申请人田树华、田树胜、王风友至今未履行对公司的清算义务,公司登记亦未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陈述、商河县鑫丰棉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等。 上述证据均经质证,来源合法,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商河县鑫丰棉业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郑世功因提供劳务所受损失,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为:三被申请人田树华、田树胜、王风友是否应对申请人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商河县鑫丰棉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田树华、田树胜、王风友作为公司股东却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继续进行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最终灭失,已无法进行清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对再审申请人郑世功要求三被申请人田树华、田树胜、王风友与被申请人商河县鑫丰棉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被申请人田树华、田树胜、王风友关于“不知道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事实”的辩驳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商河县鑫丰棉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须知第(6)、(7)项已载明,商河县鑫丰棉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每年的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参加年度检验。该公司的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7年。三被申请人田树华、田树胜、王风友作为公司股东与实际管理者,对于公司年检制度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亦应如此,但自2008年至今一直不参加年检。故对于三被申请人田树华、田树胜、王风友的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八)项的判决内容。 |